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德修宮」之負責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中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且係「德修宮」之占有人。原告於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之民事判決確定後,乃執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上開法院執行處請求「德修宮」遷讓房屋並賠償原告損害,未料被告於執行時,並未到場,且「德修宮」內空無一人,亦無財產可執行,被告既係「德修宮」之負責人即需對「德修宮」之債務負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5,85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請求「德修宮」遷讓房屋賠償損害之依據乃係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該判決中之債務人係「德修宮」,並非被告,被告雖曾以「德修宮」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但非表示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德修宮」間,且被告只是「德修宮」之暫時管理人,「德修宮」之債務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與「德修宮」之遷讓房屋訴訟中,被告係「德修宮」之法定代理人,而於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之民事判決(原審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確定後,原告乃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德修宮」遷讓房屋並賠償原告損害,惟執行無效果等節,業據原告提出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隆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案卷、97年度執字第1167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以被告係「德修宮」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占有人即主張被告應就「德修宮」之債務負責?
四、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德修宮」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其有會員 吳瓊珠林麗華 、乙○○、 吳憲一李麗娟楊盛智 等人,設有代表人乙○○,亦有一定之名稱「德修宮」,且有位於基隆市○○區○○路44、46號3樓之事務所,並以祭祀特定神明為目的,且受有信徒捐贈之香油錢,堪認屬非法人團體,此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亦足認定「德修宮」之捐贈者已有使所捐贈之財產脫離自己所有,而成為「德修宮」廟內獨立財產之意。又非法人團體,其內部關係應如何規範,法無明文,惟「德修宮」既具有獨立之財產,且向基隆市道教會申請入會,並經核發基隆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在案,堪認「德修宮」對外實係一獨立之行為主體,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法人之規定。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德修宮」於性質上既類推適用法人之規定,即具有單獨負擔義務之能力,「德修宮」與被告乙○○亦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原告與「德修宮」間,其所主張請求之對象即應為「德修宮」,實難以其對「德修宮」之求償未果,即遽認原告得向被告乙○○個人求償,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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