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 李添財
張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 律師上訴人 林日旺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李添財與林日旺二人,張素珍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李添財因林日旺未依系爭同意書解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致受有代償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九元之損害;但其直接請求林日旺以金錢給付之方式解除其背書保證責任,則與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各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各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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