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淨重為零點貳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淨重為零點二八九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八三七公克),嗣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列印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重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一顆(淨重為零點二八九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八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9號現居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路之某夜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顆(毛重0.2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0巷11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局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6042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丁愛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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