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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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擔任 馬伕 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警自應召女子處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物品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8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不詳方式指示甲○○駕駛由其妻即不知情之乙○○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可獲取薪資新臺幣2,500元,而藉此媒介以營利。嗣於105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訊息,遂由前開派出所警員 黃建豪 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由該應召站派遣女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飯店」,甲○○即依應召站之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丙○○前往「蒲園飯店」,丙○○則入內欲進行性交易,經黃建豪藉故回絕後,丙○○自前開飯店離去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甲○○,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應召女子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松山分│?查獲被告之經過。│││局東社派出所警員黃建豪│?被告與證人丙○○雖於偵x││於偵查中之證述。│查中翻異前詞,然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證人丙○○前往蒲園飯店從│││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事性交易,並為警查獲之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實。│││份、現場照片3張及警員││││與應召業者聯繫性交易事││││宜之對話翻拍照片2張。││├──┼───────────┼────────────┤│5│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被告載送證人丙○○至指定│││光碟1片。│地點從事性交易,佐證被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