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10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告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傳炳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秀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全區型工會」,嗣因原
告所屬內部組織即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歷來發生眾多人事、財務訴訟未決,嚴重影響會務之正常運作等情,而經原告召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自民國105年1月6日開始,將高雄市分會暫時裁撤,並將原高雄市分會會員分為6個直屬編組。被告亦知悉高雄市分會已經暫時裁撤一事,竟分別於105年5月19日、
105年7月5日、105年9月8日假借已裁撤之高雄市分會名義,發行快訊(下稱系爭快訊),並EMAIL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各地員工信箱,且發佈於其網站(http://blog.xuite.net./fu.kh/blog),已侵害原告姓名權及泛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與附件相同
),加以掃描並以EMAIL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及公布在(http://blog.xuite.net./fu.kh/blog)網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經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月17日選舉為第6屆理事長
,任期4年,原告雖召開第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決議被告當選無效,惟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認定被告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嗣原告復於
104年9月9日第6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決議將高雄市分會暫時裁撤(下稱系爭會議),但系爭會議決議已違反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9條、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34條規定、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本於會務持續運作,服務選民,保障會員權益需要及會員知的權利不能被剝奪,而製發系爭快訊,報導會員勞教活動,公司業務考核規定,及回應說明原告快訊1062號內容,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另本件原告起訴亦無經過理事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間為原告之會員,並登記參選原告所屬第6屆
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嗣因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一事有所爭執,經被告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惟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中。
㈡原告於104年12月間召開中華電信工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決議自105年1月6日起將高雄市分會裁撤。
㈢被告確實有於105年5月19日、105年7月5日、105年9
月8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發行系爭快訊,並EMAIL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各地員工信箱,且發佈於其網站(http://blog.xuite.net./fu.kh/blog)。
㈣上開事實,有中華電信工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
紀錄、系爭快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79頁至第101頁、第305頁至第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快訊內容,已侵害原告姓名權及泛人格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聲明啟事並EMAIL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各地員工信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對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限於名譽被侵害之情形,亦甚明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而所謂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另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姓名權之侵害,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有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之姓名,或對他人姓名權的不當使用。
㈢經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是否有權以高雄市分會名義發行系爭快訊乙節,固有爭執,惟:
⒈觀諸快訊55、56之標題均為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內容
則分別為報導會員參與活動照片,或為宣達公司業務相關規定及說明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未載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邱琪仁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快訊55、56沒有生損害於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則本件被告縱無權以高雄市分會名義發行系爭快訊55、56,並以EMAIL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各地員工信箱之行為,亦僅屬是否侵害姓名權,自難認已對原告之名譽有何損害之情事。
⒉又依快訊57標題為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內容:張緒中
當選理事長法院判決自始有效!與 許福利 停權案訴訟結果無關。中華電信工會虛心?張冠李戴,快訊1062企圖誤導不之情會員。法院均未判定許福利停權案合法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於101年間為被告之會員,並登記參選原告所屬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嗣因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一事有所爭執,經被告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再於104年12月間召開中華電信工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決議自105年1月6日起將高雄市分會裁撤,如前所所述;又原告與訴外人許福利間確實另有訴訟爭執等情,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所為快訊57內容之事件均確有相關法院判決存在,被告應係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而以高雄市分會名義提出關於原告之理事長、許福利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攸關原告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無貶損高雄市分會或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自難認被告以高雄市分會名義而為發行系爭快訊57訊息之同時,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所為發行系爭快訊之行為已侵害其名
譽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侵害之情事。至被告以高雄市分會名義而為發行系爭快訊之行為,是否侵害姓名權乙節,依前開說明,姓名權受侵害,並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本件原告之聲明既僅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自無庸就此即是否侵害姓名權再為認定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與附件相同),加以掃描並以EMAIL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及公布在(http://blog.xuite.net./fu.kh/blog)網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與附件相同),加以掃描並以EMAIL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及公布在(http://blog.xuite.net./fu.kh/blog)網站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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