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花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美花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然協商或調解程序既係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為維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及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益,如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仍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在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或調解前置程序或濫用更生、清算程序,而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增訂第44條之3規定所明文。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仍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雖曾提出還款方案【條件為分179期、年息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然聲請人並未同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清卷第37、10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275元,自95年11月1日起薪資經本院95年9月13日北院錦95執辰字第42780號執行事件扣抵薪資強制執行中,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106年9月28日中企人字第10600032400號函覆說明及檢附在職證明書,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8日函附身障補助資料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1至35、46至53、96至103、132至13
6頁)。是以本院應依聲請人自95年11月1日起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平均約為2萬204元(3萬
275-1萬71元),與每月身障補助4,872元,合計2萬5,0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134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租金2,067元、水電瓦斯費500元、第四台費用167元、醫療費500元、日常支出1,0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用1,000元、保險費500元),另支付聲請人長女 李文琳 之扶養費5,000元(包含膳食費、交通費、日常生活等費用),合計1萬8,134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瓦斯費估價單、悠遊卡交易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費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8至82、107至12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電話費繳費證明,其自陳本人使用2支手機門號,其一門號為網路專用,另一門號為連絡通話使用,然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醫療費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與說明,且其自陳係至中醫國術館治療,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國術治療之必要性,是醫療費支出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自陳其迄今與配偶 文守樂 及長子 文俊祥 同住,是就家庭生活費用合計8,200元【包括租金6,200元(每月1萬1,000元扣除每月租金補助4,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聲請人應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共同負擔,且聲請人亦自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與配偶及長子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2,734元(計算式:8,20
0÷3=2,734,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妥適;至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234元(計算式:6,000+2,
734+1,000+1,000+1,000+500=1萬2,234)。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2,84
2元(計算式:2萬5,076-1萬2,234=1萬2,842)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須給付其長女李文琳5,000元部分,查李文琳為00年0月0日生,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頁),雖已成年而無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然衡諸其現仍在學,打工收入約為每月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參見消債清卷第64至66頁李文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景文科技大學學生證),如以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
544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尚不足自己供應生活開支,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女之扶養費為3,772元【計算式:(1萬5,544-8,000)÷
2=3,772】,尚稱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2,842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9,070元(計算式:1萬2,842-3,772=9,070)。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3萬3,645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而於不加計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27年7個月(計算式:223萬3,
645元÷9,070元÷12個月≒20.5年)始能清償完畢,如聲請人所負債務仍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顯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狀況,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及土地與花蓮縣○○鄉○○段344、344之1、351、345之1等田賦可充作清算財團(見消債清卷第16頁),應有清算實益, 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