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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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原告 吳友政
吳友謨 吳友彥 吳友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吳友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76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然核其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為手足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吳清標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 吳桐 名下,復代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伊等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乃吳桐所有,後於民國(下未特別註明
年號者同)39年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多年來均由伊經營管理、出租他人,並繳交相關稅賦,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前登記為兩造之祖父吳桐所有,於39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土記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3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父親吳清標所有,吳清標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桐名下,再代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所述,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原告雖舉兩造父母書立之遺約書及兩造之手足即證人 曹吳惠貞
之證詞為證,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吳清標購入,先後借名登記於吳清標之父親吳桐及被告名下,惟該遺約書所載內容為:「立遺約字以挨日後存查,關於本人屆時所用長子吳友育個人名義購買廣興大坪林十二張等之土地,實為他們兄弟吳友育、吳友謨、吳友彥、吳友弘、吳友政等之共有,該時吳友育年齡最大,只有10歲,因恐成人後發生枝節,又怕父母不在發生糾紛,故特立遺約書,以作為憑。民國40年1月8日,立約人:吳清標、 吳游阿幼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證人曹吳惠貞固證稱其父親吳清標於80年間死亡時,其母親當時就拿該遺約書給其過目,表示父母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安排,要被告承認,該份遺約書是其父親吳清標寫的,吳清標亦於其上簽名,然其亦證稱其對於吳清標之財產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頁反面-第135頁),是以證人曹吳惠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該遺約書為吳清標所書立,仍不足以證明吳清標於遺約書所言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開遺約書所載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告所舉上開遺約書及證人曹吳惠貞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況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兩造之祖父
吳桐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雖另主張吳清標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後先行借名登記於吳桐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4-130頁),可知:①系爭309、3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於1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2月3日由原所有權人 吳冰 移轉登記至吳桐名下,嗣於17年(昭和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至 吳文章 名下,於同年9月24日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吳桐名下,吳桐再於39年6月3日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92頁);②系爭314、3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於12年(大正12年)2月3日則係登記於 吳天送 等人名下,17年(昭和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為吳文章所有,同年9月24日再移轉於吳桐名下,吳桐再於39年
6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15頁)。可知系爭土地其中309、311地號土地至少早於12年間即登記於吳桐名下,而吳清標係於前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於12年間年約17歲左右,則原告主張吳清標購得系爭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吳桐名下,難認可取。
㈢又證人即兩造堂兄 吳龍 家證稱吳桐為其四叔公,吳清標為其父
吳天助 之堂弟,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曾祖父吳冰所購,之後輾轉由子孫繼承,其與兄弟 吳龍國吳龍泰 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並非吳清標所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亦徵吳清標雖於系爭遺約書自陳其購入系爭土地,然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另佐以被告抗辯系爭311、314、318、319地號土地係由其
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後整地出租他人等情,除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並據證人 吳龍家證 稱:
該等土地出租事宜是被告來跟我聯繫,當時共有人都有出面簽約,吳清標沒有出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第
277頁),堪認為真;而上開土地租金係由被告收取一節,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權限,應為可信。又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吳清標80年間過世後,係由被告繳交,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吳清標過世前亦係由被告繳納,則據被告提出75至79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原告雖主張由吳清標繳納,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並非子虛。是綜據上情以觀,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稅賦,則原告主張被告僅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始為實際權利人,難以憑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
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應非可取,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薛中興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國辰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持份│├──┼───────────┼────────┼──┤│1│新北市○○區○○段309│72.98│1/4│├──┼───────────┼────────┼──┤│2│新北市○○區○○段311│6,458.00│1/4│├──┼───────────┼────────┼──┤│3│新北市○○區○○段314│1,610.08│1/2│├──┼───────────┼────────┼──┤│4│新北市○○區○○段318│912.16│1/2│├──┼───────────┼────────┼──┤│5│新北市○○區○○段319│23.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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