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告 楊孟欣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 律師被告 黃楊淑琴 (即 黃錦豊 之繼承人)
黃子容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博鏞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詠瑞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煥龍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如嬌 (即黃錦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年城中字第○一二四一○號收件,以訴外人 黃錦豐 為權利人、 楊文雄 為債務人,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六日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錦豊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及四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0年城中字第01241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楊文雄為債務人,於7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70年4月7日起至71年4月6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黃錦豊業於起訴前之81年9月22日死亡,原告乃於106年9月5日追加黃錦豊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錦豊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9頁),最後再於106年11月29日將上開聲明之「被告黃錦豊之法定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黃楊淑琴、黃子容、黃博鏞、黃詠瑞、黃煥龍、黃如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追加黃錦豊之繼承人黃楊淑琴、黃子容、黃博鏞、黃詠瑞、黃煥龍、黃如嬌等人為被告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起訴主張均係本於就系爭不動產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文雄所有,其上並設有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4年6月4日向楊文雄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4月7日起至71年4月6日止,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不明,惟客觀上系爭債權於71年4月6日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依民法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為15年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遲於86年4月6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因黃錦豊已於81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楊淑琴、黃子容、黃博鏞、黃詠瑞、黃煥龍、黃如嬌等人,然被告於前揭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1年4月6日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排除其妨害,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無抵押權限制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四、經查,原告主張楊文雄前於70年4月14日為擔保債務,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錦豊後,復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黃錦豊已於81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楊淑琴、黃子容、黃博鏞、黃詠瑞、黃煥龍、黃如嬌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81頁、第102至108頁),核與卷附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8日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143560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8至80頁),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21日以北市正戶資字第10630764700號函檢送之黃錦豊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頁),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黃錦豊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發生後,迄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堪認被告現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系爭不動產雖移轉予原告,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五、又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不須先有債權存在,只須有發生之可能即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參照)。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決算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簿所載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意義。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此與普通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依此,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惟該抵押權於70年4月14日即已設定登記完成,依前揭說明,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算15年即至85年4月14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復因繼承原因發生,早於81年9月22日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渠等於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至90年4月14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認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因5年內未行使,而於91年4月6日後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堪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編號│地/建號│面積│權利範圍│├──┼──────────┼─────┼────────┤│01│臺北市○○區○○段一│183㎡│70分之4│││小段766地號│││├──┼──────────┼─────┼────────┤│02│臺北市○○區○○段一│34㎡│70分之4│││小段767地號│││├──┼──────────┼─────┼────────┤│03│臺北市○○區○○段一│160.29㎡│10分之1│││小段1380建號│││├──┼──────────┼─────┼────────┤│04│臺北市○○區○○段一│160.29㎡│10分之1│││小段1381建號│││├──┼──────────┼─────┼────────┤│05│臺北市○○區○○段一│160.29㎡│10分之1│││小段1382建號│││├──┼──────────┼─────┼────────┤│06│臺北市○○區○○段一│128.26㎡│10分之1│││小段1383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