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仁選任辯護人趙偉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嘉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廖文琇 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嗣廖文琇察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廖文琇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彭嘉仁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本件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10635813900號函暨所附彭嘉仁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彭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106358139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27頁),而鑑定結果為:
彭員 (即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昔稱『精神分裂症』患者......惟『思覺失調症』係一持續進行之慢性疾病,患者長期罹病後,縱經積極治療,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職業功能、人際關係功能亦不免逐漸下降。彭員罹患『思覺失調症』至今約已佔其人生1/2時間,其衝動控制能力自與未罹病時或常人之平均程度相去遠甚。循此,彭員雖仍能辨識一己竊盜行為違法,然鑑定人認為其當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本院審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文琇達成和解,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竊盜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彭嘉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廖文琇所有腳踏車上之鐵絲後,騎乘離去現場。嗣廖文琇察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嘉仁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自被告處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後│││安分局扣押筆錄、扣│,發還被害人具領等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彭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確係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在卷足稽,堪信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104年已因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喬柔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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