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TDD-2563」更正為「TDD-2653」、第15、16行「202」更正為「21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巴客」之應召站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成員未滿18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96年度簡字第7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營生,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助長色情風氣及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第一次至指定地點搭載小姐而尚未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及其自述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7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巴客」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星巴客」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 王馨怡 正妹激情外約服務,現金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抽動射精方式),待「星巴客」與性交易男客議定後,即由「星巴客」將性交易之時間及旅館房號以簡訊方式傳送予甲○○,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站之女子前往指定之旅館,並由甲○○告知所載應召站女子旅館房號,使應召女子至該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於106年5月13日下午某時,甲○○先載送楊 顏綾 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與不知名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該名男客不喜 楊顏綾 而性交易未成。甲○○又於同日16時34分許,載送楊顏綾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大旅舍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途中將「星巴客」傳送之景美大旅舍202號房訊息告知楊顏綾,待楊顏綾至景美大旅舍202號房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員警即藉故拒絕而性交易未成,楊顏綾遂搭乘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其餘埋伏員警見狀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攔查該車而為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載送楊顏綾先││││後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汽車旅││││館及景美大旅舍,並將「星││││巴客」傳送來的房號訊息告││││知楊顏綾,並傳送「有工了││││」之訊息予楊顏綾,惟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單純載送楊││││顏綾等語。│├──┼───────────┼────────────┤│2│證人楊顏綾之具結證述│證述伊有加入應召站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案發當日與││││被告甲○○係第一次見面,││││伊並不知性交易地點,是被││││告載伊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汽││││車旅館及景美大旅舍,男客││││所在旅館房號也係被告告知││││。又被告有傳「有工了」之││││文字訊息給伊,伊無印象被││││告有要介紹性交易以外的工││││作給伊等語。│├──┼───────────┼────────────┤│3│喬裝男客員警所撰職務報│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告││├──┼───────────┼────────────┤│4│應召站之LINE訊息相片4│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及查獲經│││張、與員警對話之翻拍相│過│││片4張、被告甲○○及楊││││顏綾之手機簡訊相片15張││││及查獲相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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