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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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致 蔡連棠 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膀胱內血腫、雙側第一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應補充為「致蔡連棠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膀胱內血腫、雙側第一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並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接受手術將脾臟完全切除」;證據部分增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5482號函(下稱馬偕醫院回函)、被告翁林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前揭馬偕醫院回函亦表示:「脾臟有部分造血功能及對特定細菌的免疫功能(肺炎雙球菌、嗜血桿菌及奈瑟氏腦膜球菌),脾臟全切除後可藉施打肺炎雙球菌疫苗以補救其功能,但一旦感染比一般人病情嚴重,亦併發敗血症」等情,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蔡連棠之脾臟已「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是告訴人蔡連棠此部分所受傷害,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述相關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考量依告訴人蔡連棠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位在告訴人蔡連棠前方、較告訴人蔡連棠更為接近被告汽車之2臺機車均尚能即時減速並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47分41秒時可清楚聽見告訴人蔡連棠鳴按喇叭之聲音,可見告訴人蔡連棠當時應已注意到被告汽車之動向,而彼時告訴人蔡連棠與被告汽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再考量告訴人蔡連棠機車之新舊(為103年10月出廠)、性能(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負載2人而應有相當之重量、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綜上諸情,應可認若告訴人蔡連棠確有依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則於其注意到被告汽車之動向時,應仍能即時煞停或減輕損害,然告訴人蔡連棠與被告汽車終仍相碰撞並導致重大傷害,是堪認告訴人蔡連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蔡連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另致告訴人 李冠欣 受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冠欣已撤回告訴,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75號被告翁林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39之1
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威民國106年3月27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行駛,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右轉彎,適有蔡連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冠欣沿上揭中山北路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煞避不及失控倒地而滑行與翁林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連棠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膀胱內血腫、雙側第一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李冠欣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右下正中門牙位移、右下正中門齒齒髓壞死併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右下顎骨骨折等傷勢。嗣翁林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連棠、李冠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林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車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進││││行右轉彎致告訴人蔡連棠、││││李冠欣等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連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被告於天候雖陰、然夜間有│││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視距亦良好之無不能注意情│││)(二)各1份、現場及│狀下,駕駛車輛貿然進行右│││車損照片13張、行車記錄│轉彎致發生前開事故之事實│││器畫面影像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5│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連棠、李冠欣等人│││共7紙。│因上開事故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在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揭過失之事實。│││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