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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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 石擎天
簡長順 被告 江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擎天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簡長順新台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石擎天、簡長順各以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石擎天、簡長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100年4月7日期間,於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警察違規亂開市民罰單」、「被騙近視雷射」、「江定謙」或「為請求醫師公會留意全國疫苗注射當中有無渾水摸魚類似無照醫師假驗光師簡長順之類的不法之徒及罵髒話聲稱近視雷射會陽痿的 張善雄 醫師」等不特定網路暱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互動討論區、youtube、雲林縣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訪客留言版、高雄醫師公會討論區、嘉義縣政府縣民論壇或桃園縣議會等網站,密集接續發表「受害人檢詐騙近視雷射開刀的合信眼科診所案件由他審理。該案有檢察官沈志成偽造文書幫有錢醫師誣告並捏造偵查庭答辯內容,還法官蘇昭蓉98訴1020號亂寫判決書詐騙裁判費…」、「此案例有合信眼科診所任用房東簡長順無執照假驗光師詐騙民眾做近視雷射斂財案例」等妨害原告等商譽、名譽之文字。㈡被告後又於
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期間,以同樣方式於其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帳號名稱「江定謙」之網頁,發表如「誇張…我被國軍操壞退化性關節炎…又被軍醫合信眼科診所詐騙近視雷射弄壞眼睛…我能體會那種疾病折磨」之文字,及上傳「騙我近視雷射的合信眼科」相簿,並公開予不特定人觀看。原告更於近日得知,被告於99年9月23日即已於雅虎(yahoo)奇摩生活+網站查詢合信眼科診所之意見處,公開發表如「超爛的診所、零分,騙人開刀作近視雷射。桃園地方法院98訴325號合信眼科醫師張善雄罵陽痿的判決,97訴2127號有房東簡常順高中學歷謊稱驗光師當眼主任的判決,也是不道德造謠。網頁目前被扣押打了3年多的官司,還在打,騙人開刀作近視雷射,讓房東自己開大門營業,亂搞民眾眼睛」之言論。㈢原告石擎天為合信眼科之負責人,若對非法人之組織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時,實務見解認妨害診所之名譽即為妨害診所負責人之名譽,當可以負責人之名義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被告之行為妨害合信眼科之責人石擎天名譽影響甚鉅。被告前因前往合信眼科接受準分子雷射屈光手術治療近視,逕認術後有後遺症,而意圖散佈於眾,遂於上述網頁為不當留言,其內容係在指摘原告等施用詐術使病患同意開刀,或貶抑原告等人格不實內容之文字,製造原告係以施用詐術使並換同意開刀之假象,藉以貶抑原告等人格之不實內容之文字,致他人對原告等之專業、人品產生懷疑,致原告 石天擎 、簡長順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另被告之上開言論除損害原告石天擎、簡長順之名譽外,亦造成合信診所患者大量流失,造成合信診所之營業損失。以96年合信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點數(下稱申報點數)時,尚累積高達29,750位患者就診;然後經被告多次詆毀原告名譽,指摘原告有醫療疏失、無醫德等事後,隨即逐次遞減降,於98年間,更僅有25,445位患者就珍。是就財產上損害部分,若僅以一名患者掛號費含部分負擔150元,及向健保局申報可得基本費用約300元(共計450元);再就96年度患者人數扣除98年度患者人數計算,僅就此二年比較觀之,原告石擎天因此損失高達1,937,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50=0000000),原告石擎天僅請求其中財產上損害賠償
5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擎天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長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之版面,各刊登「道歉啟事」1日。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1月6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於網路上留言之網路資料、被告100年6月21日至100年
6月29日期間於網路上留言之網路資料、被告於雅虎(yaho
o)奇摩生活+網站查詢合信眼科診所之意見處發表之言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信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留言,已足以使原告簡長順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公開散佈,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私立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時,並應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其負責醫師之姓名等資料(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參照),顯見負責醫師乃指該醫療機構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醫療業務負責人之謂。本件合信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合信診所之商譽,自屬廣義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而原告石擎天為合信診所之負責醫師,故其主張其合信診所之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是原告等基於上開規定,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正當。
六、至於原告石擎天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合信診所之年月日至98年間患病人數下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937,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石擎天主張其96年至98年間求診之病患人數下降4305人次,以一名患者掛號費含部分負擔
150元,及向健保局申報可得基本費用約300元(共計450元)計算,請求其中之財產上損失50萬元等語。惟查,病患選擇至某醫療機構就診,考慮之因素或為交通距離之方便程度、或因醫療機構整體之醫療水準、或因個別醫師之專業程度等等而考量,不一而足,且患者並非皆從網路上選取就診之醫療機構,因此,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上開言論,與合信診所之就診病患人數下降兩者間,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石擎天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之次數、程度、原告石擎天、簡長順名譽受損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石擎天為醫學院畢業,為眼科專科醫師,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10餘萬元,原告簡長順高職畢業,領有研習證書,現擔任合信診所驗光檢查之技術人員;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見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簡長順扣繳憑單影本等件),認原告石擎天、簡長順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5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之版面,各刊登「道歉啟事」1日部分。查本件被告係於網路上發表言論,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之版面,各刊登「道歉啟事」1日,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參司法院70年8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89號法律座談會意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石擎天10萬元、給付原告簡長順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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