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號聲請人 陳俊傑 相對人 王志清 相對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1年1月13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未約定利率,其逾前開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