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 江定謙 被上訴人 石擎天
簡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聲明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而上開裁定已於101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陳明作為送達處所之鶯歌郵政信箱185號,嗣雖因待領逾期而經鶯歌郵局退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因上訴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領出而受影響,而仍應以該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101年3月7日為送達時間。迨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8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