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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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翡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度偵字第31711、3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翡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許翡裳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6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駁回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駁回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處罰金1萬元,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處罰金4,000元,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駁回確定,並與前開㈠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
13,000元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6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42號駁回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10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2號駁回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53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36號駁回確定,並與前開㈡㈢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0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74號判處罰金1萬元,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0號判處罰金5,000元、罰金5,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並與前開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9,000元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3行所載「核與證人 許和袋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分別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 簡和袋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翡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送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被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涉有多次竊盜犯行,因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並服藥,故委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檢查結果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自86年起開始有幻聽及被害妄想,並有相對應之怪異行為及能力退化,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對複雜事物的判斷理解能力較差,且據其所述,其為行為之動機受幻聽影響甚鉅,且雖知偷竊不好,但因其幻聽頻繁出現之逼迫而不得不聽從幻聽之內容,企圖擺脫幻聽騷擾,此不理想之因應方式乃受疾病及其能力退化影響所致。此外,其對行為後果之評估亦因疾病之緣故而有低估。據此判斷,被告辨識其偷竊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及據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受其疾病影響而有明顯減損之情形等語,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參。而被告目前尚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另衡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就是那些幻聽的聲音叫我這樣做的,叫我去偷我不想要的東西一大堆」、「我這幾天幻聽又發作,他們要我把東西放在袋子裡,要我偷一些我不喜歡的東西,我不做他們就會一直吵我。」、「我是冤枉的,我有精神病,精神不正常,還有幻聽症,那一大群聲音一直在吵我叫我偷東西,說偷完就不會再吵我。」等語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69號卷第42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第34頁、第49頁),顯見被告於本件2次行為時,固均仍可辨識其竊盜行為係屬違法,然其均係因精神分裂症之幻聽症狀發作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遂行其前開2次之竊盜行為,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併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經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均業經被害商家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其犯後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11號100年度偵字第32569號被告許翡裳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翡裳(原名 許麗美 )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之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0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在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量販店內,竊取該店賣場內之拖鞋1雙、PX-MDP-606組合1組、PX-HD2100HDTV1組、內褲9件、RF訊號2路分配組1組、EBOOK4XDVDR1組、百事康舒立行5盒、OLAY瑩彩精華眼霜4盒、膚蕊防曬BB霜1瓶、膚蕊防曬乳液1罐、沙宣亮澤修復髮膜2瓶、海倫仙度絲頭皮按摩霜1罐、MODSHAIRS熱感修護髮膜6罐、MAYBELLINE純淨礦物BB慕絲1瓶、MAYBELLINE純淨礦物BB防曬霜1瓶、櫻花真空保溫杯1個、高絲純淨柔礦粉底液2瓶、粉餅1個、哺乳胸罩1件、粉彩內衣1件、 潘婷 修護精華1組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現場安全課經理簡和袋發現,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㈡100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在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量販店內,竊取該店賣場內之安怡長青高鈣奶3罐、百事康原晴素8組、OLAY淨白潔面乳2瓶、海輪絲源賦活密2罐、海輪絲源賦活頭1罐、廚師刀1把、抗菌陶瓷刀1把、美天健月見草油1瓶、抗菌麵包刀1把、GMP月見草+琉璃1瓶、美天健葉黃素膠1瓶、培恩葡萄子錠1瓶、MODS熱感修護髮4瓶、不沾膠剪刀1把、高絲純淨柔礦粉1組、OLAY防曬淨白乳2瓶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現場駐場人員 曹秀蘭 發現,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翡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和袋、曹秀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失竊物品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職權送請送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被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涉有多次竊盜犯行,因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並服藥,故委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檢查結果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自86年起開始有幻聽及被害妄想,並有相對應之怪異行為及能力退化,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對複雜事物的判斷理解能力較差,且據其所述,其為行為之動機受幻聽影響甚鉅,且雖知偷竊不好,但因其幻聽頻繁出現之逼迫而不得不聽從幻聽之內容,企圖擺脫幻聽騷擾,此不理想之因應方式乃受疾病及其能力退化影響所致。此外,其對行為後果之評估亦因疾病之緣故而有低估。據此判斷,被告辨識此偷竊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及據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受其疾病影響而有明顯減損。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目前尚患有精神分裂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殘障手冊影印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出現幻聽之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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