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興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興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4月3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大盛旅行社經理 張玉川 代為申請護照,張玉川復委託不知情之西華旅行社承辦人員於95年4月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林志興之護照,領事事務局於翌日(4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林志興中華民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後,林志興旋於95年6月8日前之某日,將系爭護照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於98年4月11日,持換貼其照片之系爭護照,冒用林志興之名,自哥斯大黎加搭機前往尼加拉瓜時,為尼加拉瓜海關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興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辦理這本護照的事情,伊從來沒有申辦過護照,是移民署告訴伊,伊才知道這件事,95年4月份伊是住在瑞芳民族街47號3樓,伊的證件資料、照片都放在家裡,伊父親及伊女友 吳雪卿 (已經過世)也住在那裡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宜蘭 普門 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被告
病歷資料(包括出院病歷摘要、醫囑治療單、病程進度記錄單、護理記錄等)1份,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⒊證人張玉川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領事事務局98年6月8日
領一字第0985121943號函、普門醫院100年8月4日普醫法詢字第100035號函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實體方面:
⒈大盛旅行社經理張玉川曾於95年4月3日前之某日接獲委託
以被告名義申請護照,張玉川遂委託西華旅行社承辦人員於95年4月3日向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被告之護照,領事事務局於翌日(4日)核發系爭護照,嗣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於98年4月11日,持換貼其照片之系爭護照,冒用被告之名,自哥斯大黎加搭機前往尼加拉瓜時,為尼加拉瓜海關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玉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5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16頁),此外,復有領事事務局98年6月8日領一字第0985121943號函、系爭護照申請書、系爭護照內頁(已換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照片)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一卷第6-7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否認曾委託旅行社申辦系爭護照且已將該護照交付他
人冒名使用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玉川已於警詢時證稱:辦新護照旅行社會要求必要基本資料比如說身分證正本、兩吋近照、第1次辦理需繳附退伍令或舊護照、本人及緊急聯絡人電話才可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而被告確曾於95年3月22日親自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後備指揮部申請補發退伍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申請表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考,且就申請補發退伍令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在95年3月22日去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辦理退伍令的補發?)吳雪卿叫我去的。為何要辦退伍令補發,我現在也想不起來。」、「(問:95年3月你補辦的退伍令拿去哪裡?)我都放在家裡。」、「(問:你說是吳雪卿叫你去辦的,辦出來以後,你是否交給吳雪卿或是自己作什麼處理?)沒有交給吳雪卿,自己也沒有作處理,就放在家裡。」、「(問:既然如此,為何要去補辦退伍令?)要辦身分證或是駕照,也要退伍令。」、「(問:你是為了要辦身分證或是駕照而去辦退伍令補發嗎?)我忘記了。」、「(問:到底為何要去申請補發退伍令?)應該沒有任何目的就去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申請補發退伍令之目的,且若被告確係受其女友吳雪卿(已於96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吳雪卿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81號偵查卷第19頁)囑咐而申請補發退伍令,其取得補發之退伍令後豈有不交給吳雪卿,自己亦不作任何處理,單純放在家裡之理?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是以,退伍令既為被告申辦護照時所必須繳附之文件之一,且被告親自申請補發退伍令後,該退伍令於短時間內即用以申辦系爭護照,被告又無法說明申請補發退伍令之目的,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有於95年4月3日親自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語,而其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所繳附之照片,與系爭護照申請核發時所繳附之被告照片相同(此有卷附系爭護照申請書影本、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足見斯時上開照片應在被告自己保管之下,若非其親自交由旅行社代為申辦護照,他人如何輕易取得等情,堪認被告係為了申辦系爭護照始申請補發退伍令,系爭護照確為被告委託旅行社申辦並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無疑,被告辯稱從來沒有申辦過護照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伊在95年4月就被伊父親強制去精神科病房住
院,好像住了1年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95年4月間並無住院紀錄,其係自95年6月8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於普門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普門醫院
100年8月4日普醫法詢字第100035號函、普門醫院被告病歷資料(包括出院病歷摘要、醫囑治療單、病程進度記錄單、護理記錄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34頁、第38-49頁)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自95年6月8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住院治療,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出院後始將系爭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若被告係於95年6月30日前犯罪,得於比較刑法修正之新舊法後,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如此將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認其係於95年6月8日前之某日即將系爭護照交付他人使用。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種類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就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所為實有不當,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四、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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