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計驗餘淨重叁點 陸肆伍 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計驗餘淨重叁點陸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逸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3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使用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0年7月27日18時許,在其同上址之住處,以同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簡逸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查獲物品照片共2幀存卷可稽,及吸食器1組、殘渣袋
2個暨甲基安非他命共3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時均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為:0414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號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又扣案之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2袋,淨重0.84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8486公克,另1袋淨重2.79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2.796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中心於100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4231號毒品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前因其於偵查中表示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滿日為101年12月13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曾於100年5月2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心理治療等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0年度緩護命字第767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惟其又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14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署100年度撤緩字第614號偵查卷第5頁),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已確定。則被告雖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已依法撤銷緩起訴,依前揭判決要旨,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品行非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存卷可憑,智識程度非低;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101年1月9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門診,經診斷結果認為被告係「安非他命類或相關作用之仿交感神經作用藥濫用,已緩解,目前有戒癮動機,宜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殘渣袋2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3.6452公克),均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及為警於100年3月9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