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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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潘仁成
相對人 蘇清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1102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4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暨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8萬元之租金等情,復有上揭執行卷宗可考。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不併入計算)。次查,相對人前依上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每月受有租金48萬元,堪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8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3萬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可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56萬元(計算式:480,000元×72月=34,56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5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