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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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請人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汪劭宇 律師

相對人福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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