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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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陳金泉為告訴人陳○○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金泉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金泉與陳○○為○○關係,2人因財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陳金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許及同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與陳○○扭打拉扯,致陳○○受有頭部紅腫、頭部擦挫傷、雙上肢及右大腿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萬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