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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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陳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2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3.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2萬1,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27萬2,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6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未附理由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第55至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
㈡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業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戶畫面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
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50萬元
32萬1,617元
111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
30萬元
27萬2,119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