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覃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覃譜全於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好鄰居生活百貨安居樂業店」購物,發現該店店員 曹瑾 因前去替客人結帳,暫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置放貨架上,覃譜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其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之,並夾進其自身攜帶之包包中,得手後離開該店,再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覃譜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曹瑾 事後發現上開手機不見,經調閱門口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覃譜全經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瑾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認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告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被告竊盜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犯後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且未實際歸還竊得之物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8頁)

1

手機1支

APPLEXR128G,背板橘色已碎裂,約已購買5年,購買時約新臺幣2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