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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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徐意順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7年6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77%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3.5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73萬2,0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5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6.3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510,4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債權總額計算表(卷第11-5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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