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個人借款借據第19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7.8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