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沿漢口路由山西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吸含有1.77毫克之酒精成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共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台幣1千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A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