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84年1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1月23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0%計算。詎被告甲○自8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被告與台中一信間借據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屆期之本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繳付違約金。
㈡台中一信嗣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經本院以84年執
字第8844號強制執行結果,台中一信雖獲清償2,467,095元,惟經結算至85年3月1日止,被告仍欠台中一信本金603,086元、8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㈢行政院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
函准由原告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亦即台中一信前揭㈠之債權已由原告於90年9月14日予以承受,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而原告履向被告催索前揭欠款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行政
院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3)字第0903000149號函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8844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3,086元,及自8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