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有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為憑,且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不照約履行時,保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債權人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參酌上開契約書擔保條款第5款)。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上開契約書第陸條)。詎被告丙00000000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再按期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1,901,71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所積欠借款債務即1,901,7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授信戶發生重大事件報告等件、被告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00000000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戊○○係於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同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01,713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