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天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天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
虞,始得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而
所謂酗酒成癮,應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係有酒
精依賴與濫用之病態性飲酒。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5
年10月、101年5月及102年3月(即本件犯行),固各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次數難
謂頻繁,各次犯行相距約2年餘、5年餘及9月餘,期間非
短,實難依此客觀事實認定被告已酗酒成癮而為上開犯行。
另審酌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酒精依賴與濫用之程
度,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