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上訴人 梁濟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濟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即購買表面具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在工廠內將含有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絞碎、酸洗,使之成為塑膠粒材料或原料之再利用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上訴人辯稱所處理之本件廢塑膠料,為向他人購入而屬其所有之物,係處理其所有之廢棄物,而非「受託」處理廢棄物,所為應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責云云,並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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