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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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堆高機、破碎機、脫水機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雖辯稱伊向膠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公司)承租廠房,膠王公司本身就有處理廢水的設備,伊以為有處理廢水的設施就可以處理廢棄物,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自承其長期從事塑膠業務(見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其竟恣意地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法律上之主張,而不積極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故尚難以其自稱對法律之認知有誤,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且按其情節,顯具可非難性,亦無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聘僱不知情員工 梁孝暐 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
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及考量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其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短暫,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停止營業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堆高機、破碎機、脫水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