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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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惠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毀損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鐵棍1支,經被告供述係自回收場拿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2時51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前,持鐵棍朝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猛力敲打,致該車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用。以此方式接近丙○○住處100公尺內、並對丙○○為精神、經濟上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伊曾因對告訴人為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2.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3.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4.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請伊過去他家,拿之前放在他家之物品,伊與告訴人談到金錢問題,告訴人不高興,伊就拿隔壁資源回收廠的東西來砸告訴人之車輛;且伊有身心障礙證明,先前亦曾因精神疾病遭強制就醫,故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又伊係遭受刺激方有此犯行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1.伊為被告前男友。2.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被告對其有家暴行為,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至伊住處前,持鐵棍敲打伊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毀損。4.伊由係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為,自家中追出,欲喊住被告,但被告見到伊有跑,伊跑到被告後方,被告停下,伊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5.伊報警後,就直接去上班。3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事發現場狀況及告訴人車輛損情形。2.被告於事發前,並未與告訴人於事發現場對話之事實。3.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因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所為,自屋內追出之事實。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2.法院係於110年10月7日核發保護令。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刑法第19條就此規定甚明。
(二)由本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於事發前,並未與告訴人於事發現場對話,被告係一出現於監視錄影畫中,即有砸車之舉動。且衡情告訴人應不致與被告相約於2時51分,此一般人均已身心疲累、亟欲休息之深夜時分、甚或自身欲出門從事夜班工作前之時點,與被告商談感情或金錢糾紛,此一複雜難解之議題。故被告所辯係因受到刺激始為本件犯行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患有身心症狀,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相關移送書、起訴書,堪認被告業已多次對告訴人為家暴犯行、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罹患身心症狀,將可能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竟仍未請親友陪同、約束其行為,以防止相類情況一再上演,而容任自身一犯再犯,且於接受強制治療期間,更未積極與醫師配合,服藥並接受治療,仍於醫院內吵鬧、揚言自殺(此有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3月14日111附慈業字第1110606號函暨函附之說明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自身之身心症狀,未曾予以積極面對、治療,又仗勢自身之身心症狀,恣意妄為,並將其身心症狀作為訴訟上便利之抗辯理由加以使用之心態。是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亦難認此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綜上,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麗梅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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