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75號聲請人 林盛豐 即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本基金會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召開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19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9月17日北市文化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8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102年7月23日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第4條、第19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惟因修正條文第4條係變更相對人地址;第19條係增加修訂章程之日期,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符,自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件: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