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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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吳靖雯
黃秀玉 被告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兩人主張:被告筍山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目前尚未終結,而強制執行之標的中,原告吳靖雯對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債權,故代位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對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有所有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黃秀玉則對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有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遞次代位出賣人吳靖雯、前出賣人 林國良范榮富 、所有人 馮秋湄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準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為計算,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128
81.45平方公尺X22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見本院卷所附登記謄本),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價值則為796000元(見本院卷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合計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原告兩人僅繳納8700元,尚欠28237元,限原告兩人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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