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原告 陳淑華 上原告與被告台中市私立聖卡斯幼兒園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中市私立聖卡斯幼兒園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137元,應徵裁判費2,760元,原告僅暫繳納裁判費1,380元。案經第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審理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意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餘尚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計算式:2,760元*1/2=1,3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