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聲請人 余卓爾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余澤民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澤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死亡,遺有101年2月2日之自書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要求聲請人若欲辦理過戶登記,需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裁定方可完成過戶手續,為此請求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余洪量 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之真偽尚有爭執,經余洪量提起訴訟,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103年度家上字第77號確認遺囑事件準備程序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