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受裁定人 李明洲 即受輔助人輔助人 李明峯 上列受裁定人即受輔助人因聲請人李明峯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因聲請人李明峯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8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聲請費用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受輔助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