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翠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翠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翠娟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9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抵達後與他人發生口角,嗣民眾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發現謝翠娟身上散發濃厚之酒氣,乃對謝翠娟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別服用酒類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之情形,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以同條第1項第1款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明文設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一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本罪,至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則設於同條項第2款為補充規定,並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移列至同條項第3款;又修正後同條第1項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將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亦分別情形將致人於死者刑度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徒,致重傷者刑度提高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四、核被告謝翠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於偵查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