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61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賓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在告訴人張
錫基居住社區擔任保全,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見告訴人使用之腳踏車停放在其他住戶門口,因此要求告訴人勿以腳踏車阻擋他人出入,並聽聞告訴人表示並非其所停放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揮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ꆼ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ꆼ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