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文、 陳森林 (業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848號審結)明知 陳鴻霖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3
1號土地1筆,且知悉陳鴻霖患有酒精依賴症狀,智力淺弱,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5月底某日,取得陳鴻霖口頭同意將該筆土地向民間抵押借款,供陳、黃2人應急,其後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6月8日、7月12日,乘陳鴻霖精神耗弱,將陳鴻霖請至不知倩之 施慧卿 代書處,請施慧卿代辦抵押借款事實,經不知情之 陳景行 之介紹,分別2次向 陳登淦 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抵押權登記528萬元,抵押權人為陳登淦)及100萬元(抵押權登記120萬元,抵押權人為陳登淦之母 陳江玉傳 ),共計540萬元,陳森林取得100萬元,餘為黃博文取去。因認被告黃博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準詐欺罪嫌,其最重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期間則為2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如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於84年6月8日、7月12日,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4月13日起訴,而於85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5年7月31日發布第1次通緝,於85年12月17日緝獲到案,嗣又逃逸,經本院於86年5月31日發布第2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起訴書、通緝書(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卷第31頁、85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卷第75頁)、本院85年度易字第84
8號刑事卷可查。而被告所涉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準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
4分之1之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7月12日,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
期間(包括前述4分之1之停止期間)12年6月,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第1次通緝為止之期間
5月3日(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之時間為85年
2月28日,本院發布第1次通緝之時間則為85年7月31日,故合計為5月3日),再加計第1次通緝到案至發布第2次通緝之期間5月14日(85年12月17日至86年5月31日止為5月14日),扣除85年4月13日偵查終結至同年5月1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7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應於97年11月12日完成(即84年7月12日+12年6月+5月3日+5月14日-17日=97年11月12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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