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曾於民國97年5月2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陳報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否則逾期駁回,該通知函於97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但未據抗告人補正,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為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97年5月29日具狀陳報應補正事項,雖逾所定5日期間,惟原審延至97年6月6日始為駁回裁定,抗告人非但無原裁定所述未補正情形,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補正既在原審駁回裁定前,其補正行為仍屬有效,原審以逾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㈡原審通知應補正事項繁雜,該等事項於2、3日內未必可取得,聲請人實難於所定5日內備齊陳報,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97年5月2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函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㈡協商成立內容證明文件,㈢國稅局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㈣最近3個月內收入之數額及證明文件,㈤必要生活支出之證明文件原本,㈥據實報告本件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㈦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所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㈧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詳細收入狀況及證明文件。該通知函已於97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此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固於97年5月29日具狀補正,惟詳察該補正狀所載內容,僅記載關應補正事項第㈠項~第㈤項及第㈧項,至於其餘第㈥項及第㈦項則闕漏未提;況且,第㈤項關於必要生活支出,與第㈥項、第㈦項關於財產變動狀況,其應陳報內容及範圍未必具有替代性,難謂陳報前者,後者即無須再陳報;再加以抗告人迄原審於97年6月6日裁定駁回前,未再提出任何補正資料,亦據本院調取原卷查明屬實。準此,抗告人確有應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5月29日全部補正完畢,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開始障礙事由存在,因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洵屬正當。
五、本件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檢具法定相關文件,另為聲請,尚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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