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聲明(一)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2775號、93年度簡上字第7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1、2審之訴均駁回等語,惟上開判決有本訴及反訴部分、且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尚非明確,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起訴聲明並非適法,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505條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