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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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5
0、14535、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戊○○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戊○○仍不思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太平市○○路27之1號前之建築工地,由甲○○入內下手行竊,戊○○在旁把風,共同徒手竊取固定建築模板用之鐵器1批(總重299公斤),並分兩趟載運至戊○○之家中存放。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共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為不知情之 劉金貴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景代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45元,由甲○○及戊○○朋分花用。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㈡戊○○於98年3月30日17時40分許,搭乘由甲○○騎乘之上
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億六街口時,因與丙○○所騎乘並搭載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險發生擦撞,丙○○當場口出穢言,致戊○○及甲○○心生不滿,戊○○、甲○○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及幫助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由甲○○當場騎機車迴轉並在旁等候,再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正停等紅燈之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劉金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不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甲○○共同載運上開總重約299公斤之鐵器1批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甲○○自己載該鐵器到伊家中,伊未和被告甲○○一同至現場行竊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98年3月25日午夜12點之前,伊騎車到被告戊○○家找戊○○,在戊○○家向戊○○提議行竊之事,午夜過後,98年3月26日凌晨時,戊○○即騎車載伊共同前往目的地,因戊○○不敢下手偷竊,所以就由伊自己進到裡面去偷,然後把東西搬出來,戊○○就在機車上等伊,伊等是分兩次用機車先將所偷的鐵器載運至戊○○家中,等到天亮的時候才載出去賣等語。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業者劉金貴於98年6月19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98年3月26日當天,甲○○是與另1個人,共2個人拿廢鐵至伊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350號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稱﹕
伊於98年3月間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7之1號旁之工地,發現螺絲鐵片好幾袋共重約兩百多公斤不見,遭竊物品是放在工地地下室等語。此外,復有資源回收登記資料1紙(見98年度偵字第14350號卷第2頁)、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上開書證可佐,均堪採信。被告戊○○辯稱其未和被告甲○○一同至現場行竊云云,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甲○○與戊○○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幫助傷害犯行及被告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有提供機車大鎖與被告戊○○乙節,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大鎖是從何處取得?)我忘記是用什麼打,可能是用機車大鎖,該大鎖應該是掛在駕駛座的前面掛勾上。(檢察官問﹕當時你要取下機車大鎖的時候,甲○○是否已下車?)機車大鎖有兩個,我拿的機車大鎖應該是甲○○拿給我的」,「(審判長問﹕究竟是用安全帽還是機車大鎖打丙○○?)我不確定,如果是以大鎖打對方的話,應該是甲○○給我的」(見本院卷第34、35頁),其所述關於機車大鎖是否由被告甲○○提供交付乙節,語氣並不確定;何況,當時坐在告訴人丙○○機車後面之證人己○○並未證述有看到被告甲○○交付機車大鎖與被告戊○○之情。是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上開不確定之陳述,遽認被告甲○○有提供機車大鎖與被告戊○○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就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甲○○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就幫助傷害犯行部分,被告甲○○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幫助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與被告戊○○共同為竊盜犯行,所竊物品為重量達299公斤之鐵器1批,變賣所得為1645元,且被告甲○○係提議行竊及下手行竊者;另幫助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甲○○就竊盜罪部分,自始坦承犯行,就幫助傷害部分,先係否認犯行,最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竊盜罪部分,被告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與被告甲○○共同為竊盜犯行,所竊物品為重量達299公斤之鐵器1批,變賣所得為1645元;另傷害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戊○○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竊盜罪部分,犯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就被告戊○○之執行刑部分,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同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按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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