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告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0000000
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專屬經銷商契約第20條之約定「……Thestatedpartiesagreethatthis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thelawofthecountrywhereIncitohasitsregisteredplaceofbusiness(Taipei,Taiwan)andagreetothe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atjurisdiction.……本契約當事人同意本契約應以勵志(即Incito)之註冊辦公室所在國家(臺灣台北)之法律為準據法,且同意該轄區之管轄法院具專屬管轄權」,該條前段乃約定以Incito(勵志)公司登記地之法律為準據法,並非指台北市之法院有管轄權,而後段則約明以Incito(勵志)公司之登記地法院有專屬管轄權,顯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又Incito公司即勵志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8年2月24日筆錄),並有勵志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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