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蘇淑鳳 於民國90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下稱怡慶公司)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怡慶公司於96年間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180天、120天,詎案外人怡慶公司於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36,645,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案外人蘇淑鳳已將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放出登錄單、放出查詢單、通知書、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蘇淑鳳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故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蘇淑鳳、怡慶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該三人,惟該三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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