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潮州街9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同向前方併排停車之營業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髖關節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附帶民事請求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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