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第26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5、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某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15之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約隔三小時之同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為警於97年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為警於97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及同年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5、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