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863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周玉群
賴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500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於97年9月26日業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裁定限期補費,原告仍未依限繳納,本院乃於97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已於98年1月22日送達,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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