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豊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豊東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豊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6日夜間9時12分許,經 凃宜俊 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高豊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抵償高豊東積欠凃宜俊之4,000元債務,再由凃宜俊交付500元之付款方式。嗣高豊東於110年5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以上揭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凃宜俊表示可以至其居所進行交易,凃宜俊即於110年5月7日上午6時許,至高豊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由高豊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克予凃宜俊,並由凃宜俊交付500元現金予高豊東完成毒品交易。凃宜俊嗣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向高豊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74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高豊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38327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4頁、第151至152頁、第153頁),且經證人凃宜俊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新北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園偵卷第73至76頁)、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桃園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而凃宜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坦承其與證人凃宜俊僅為工地同事,私下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衡酌證人凃宜俊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2公克,且交易金額非鉅,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參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應遞減之。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星城遊戲帳號ID「王八蛋之王」,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且未提供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故警方無從查獲該人及共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王孟彥 111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考,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凃宜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金額均不多、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除了抵償4,000元債務外,復收取500元現金,迄今並未歸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士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伍佰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沒收與否1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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