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含鑰匙壹把),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業已認罪,其所有遭查扣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1台,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為警拘獲時,當場查扣其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
茲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將該扣押車輛引為證據之用,亦未聲請沒收該車輛,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認罪,扣押車輛與本案主要事實無何重大關連,並無留存再加調查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