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莊生玉 被告瑞信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江信賢
蔡麗珠 鄭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2萬4,700元及其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在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萬4,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67元(計算式:2萬4,067元+3,000元=2萬7,06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